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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汉全与大连嘉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全,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朱汉全。委托代理人麻胜青,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江。原告朱汉全诉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生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生肉等货物,被告定期给原告按收货单结算货款。但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3年3月13日止,被告断断续续结算了部分货款,尚有累计87581.9元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581.9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汉全系大连三八商城常和生肉经销部业主。自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生肉等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的采购订货验收单,被告依据原告持采购订货验收单定期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81.90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货验收单原件215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生肉等货物,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欠给付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581.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嘉信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汉全货款人民币87581.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