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远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婉,女,1988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2011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买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王远婉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次日凌晨零时许,王远婉在丰泽区田安北路玛丽医院附近一租房内,将1小包净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远婉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已处理)、作案工具白色三星NOTE2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归案后,王远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王远婉的辨认笔录、王远婉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检验鉴定报告、(2011)鲤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涉案情况详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王远婉在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远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远婉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王远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NOTE2触摸屏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冰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