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晓伟,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至2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金色世界湾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四次共盗窃该小区十八间门市房内的塑铜线,于2014年11月25日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赵某某将所盗部分铜线卖掉,所得赃款人民币39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8507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4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三次既遂,一次未遂,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考察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