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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忠惠、邓世吉与荣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福明,陈忠惠,邓世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福明。委托代理人吴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吉。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福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忠惠、邓世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0年10月9日,重庆虹洋型钢厂经主管部门重庆市巴南区二轻工业局同意,将其位于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市街桥头综合楼5号、6号经营部56㎡、鱼洞街道新建街8号、9号楼职工住宅18套、袁家沱10号44套职工住宅予以出售。2000年12月31日,该厂将XX出售给本厂职工即荣福明,未办理过户。2004年9月22日,荣福明与陈忠惠、邓世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荣福明将其购买的XX以1.8万元的价格卖与陈忠惠、邓世吉。签订合同当日,陈忠惠、邓世吉付清房款1.8万元,后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房产权未转移登记至陈忠惠、邓世吉名下。因重庆虹洋型钢厂住宅楼属征地拆迁范围,2014年3月27日,XX由陈忠惠、邓世吉交与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月29日拆除。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05号房因折除可补偿权利人共计274950.5元。陈忠惠、邓世吉一审诉称,陈忠惠、邓世吉与荣福明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荣福明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袁家沱的重庆虹洋型钢厂家属楼XXX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X房”)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忠惠、邓世吉。签订合同当日,陈忠惠、邓世吉即付清房款,现因案外人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将XXX号房征地拆除,可取得征地拆迁补偿款274950.5元,因XXX号产权发生争议,遂诉请确认与荣福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荣福明因未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74950.5元。庭审中,陈忠惠、邓世吉增加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荣福明一审辩称,荣福明购买案外人重庆虹洋型钢厂的XXX号房屋属实,但未将该房再次卖与陈忠惠、邓世吉,即使双方买卖合同成立,陈忠惠、邓世吉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陈忠惠、邓世吉与荣福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忠惠、邓世吉已付清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荣福明主张双方无买卖XXX号房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忠惠、邓世吉基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损失提起诉讼,因解除权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荣福明主张陈忠惠、邓世吉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现因XXX号房已拆除,荣福明继续履行合同已事实不能亦无现实意义,陈忠惠、邓世吉请求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荣福明应赔偿因XXX号房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陈忠惠、邓世吉名下的损失,本案中,该损失体现为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陈忠惠、邓世吉可得的利益,可参照XXX号房因拆迁权利人可获得的补偿款274950.5元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忠惠、邓世吉与荣福明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陈忠惠、邓世吉与荣福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三、荣福明支付陈忠惠、邓世吉损失274950.5元。上述第三项,限荣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荣福明承担。此款已由陈忠惠、邓世吉自愿垫付,荣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陈忠惠、邓世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财产保全费1895元,由荣福明负担,此款已由陈忠惠、邓世吉自愿垫付,限荣福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陈忠惠、邓世吉18**元。荣福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举示的买卖合同和收条系伪造,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按照补偿款确定损失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对损害结果、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及二者的因果关系举证,且即使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亦明知所购房屋为公房不能过户,其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其对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陈忠惠、邓世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荣福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200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2004年9月24日上诉人出具的《房屋转让收条》,且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性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上的署名均系上诉人荣福明本人书写。结合上诉人荣福明在(2013)巴法民初字第1007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收到陈忠惠、邓世吉交付的购房款1.8万元的陈述,以及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陈忠惠、邓世吉交与拆迁人渝兴公司进行拆除的事实,本院认定陈忠惠、邓世吉与荣福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忠惠、邓世吉已付清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荣福明主张双方无买卖XXX号房的事实,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按照补偿款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上诉人荣福明未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陈忠惠、邓世吉名下,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故上诉人荣福明应赔偿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陈忠惠、邓世吉可得的利益,即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人可获得的补偿款274950.5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荣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20元,由上诉人荣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