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王居义、宋炳爱等与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邹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蹇令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居义,男,193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宋炳爱,女,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王欣,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法定代理人王居义,男,193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原告王欣之爷爷)。原告王雷,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和,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邹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男,成年,汉族,住该××宿舍。被告蹇令起,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与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邹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蹇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杨鹏,被告邹成、被告蹇令起委托代理人焦炜、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诉称,2014年4月7日,王兆太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坦埠镇诸夏村路段与邹成驾驶的鲁Q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王兆太、胡翠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王兆太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18482.50元、抚养费739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486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邹成辩称,我的车辆是租赁的李振国的,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蹇令起辩称,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两受害人的死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导致两个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持有上岗证及车辆营运资格证,无交强险免责情形,同意与另一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提交的真实有效的材料计算其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邹成所驾驶车辆是租赁的李振国的,应当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16分,被告邹成驾驶鲁Q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6KM+800M(蒙阴县)路段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2014年4月7日19时12分,王兆太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已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的蹇令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兆太、蹇令起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胡翠平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蹇令起负事故主要原因、王兆太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翠平无事故责任)的王兆太、胡翠平相撞,造成王兆太当场死亡,胡翠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QJ××××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兆太系头部、胸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邹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翠平、王兆太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亲属王兆太出生于1955年6月18日。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系王兆太的父亲和母亲,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生育四个子女,王欣和王雷系王兆太的长子与次子。2014年5月8日,原告王居义申请对原告王欣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欣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邹成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J××××号车辆系李振国实际所有,挂靠在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邹成在租赁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单号为:PDDA201437131300000941,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PDDH20143713130000012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亲属王兆太死亡后,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运尸费46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检费单据、火化证、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邹成驾车与王兆太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王兆太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邹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邹成系租赁李振国的车辆,故被告邹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蹇令起在与王兆太的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告蹇令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是导致王兆太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J××××车辆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了胡翠平死亡,应合理分配赔偿份额。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被告邹成应承担的100%责任比例全额承担。但赔偿数额不超出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49.35元计算,确认1036.35元。对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及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计算,由此确认原告王居义的赡养费为9241.25元,原告宋炳爱的赡养费为9241.25元,原告王欣的抚养费为73930元。赡养费及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被告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0元及运尸费46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4812.50元(包括原告王居义的赡养费9241.25元、宋炳爱的赡养费9241.25元、王欣的抚养费73930元)、丧葬费2382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6.35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42674.8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674.8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二、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的剩余经济损失282674.8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王居义、宋炳爱、王欣、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785元,由被告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