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齐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凌海市,现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住所地:凌海市大有农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学校校长。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3年6月间,被告找到我,要求我给他们学校制作9.6米×2的橱窗及12米长的旗杆,所有材料都是白钢的优质材料。当时的校长是曹某某,说好过几天就把该款给还上,可事情过去了好长一段时间,我又多次索要,被告均说要再等一段时间钱才能到位。无奈,为了维护我本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白钢橱窗及白钢旗杆款共计1.9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望贵院给予支持。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辩称,我知道学校建旗杆和橱窗一处,原告找学校要过钱,我听说学校有债务,但有关债务的帐还在审计中,我对欠谁钱不清楚,没有谁通过正规渠道告诉学校欠谁钱,对原告该笔钱学校是否偿还不清楚,对于旗杆和橱窗是谁建的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齐某某为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制作白钢的橱窗(长9.6米×2)和旗杆(12米长),当时的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校长为曹某某。橱窗与旗杆各收费95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开具给原告发票二份,制作完成后被告并未即时给付该笔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2、发票存根复印件,证明制作白钢旗杆及橱窗的价格情况;3、曹某某的证实,证明其任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在原告齐某某处制作白钢旗杆及橱窗未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承揽人(本案原告)按照定做人(本案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做人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工作成果交付后,被告一直拖欠工作报酬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不知情为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之款项,故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欠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