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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潘某丙,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公强,男,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参与开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认、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从堂,男,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参与开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认、增加、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广场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丁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雪峰,男,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潘某丙。法定代理人潘某戊。第三人潘某乙。原告潘某不服被告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潘某乙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曰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高雪峰,第三人潘某乙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从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高雪峰,第三人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4月21日向第三人潘某乙颁发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遒办事处过路巷××号房屋总层数2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证据二、申请书,拟证明潘某丁申请把本案所涉的房屋登记到潘某丙名下;证据三、应城市房地产开发房屋建设结算书,拟证明潘某丁以潘某丙的名义缴纳购房款;证据四、公房出售协议书,拟证明潘某丁以潘某丙名义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事实上是家庭财产;证据五、申请书,拟证明潘某代潘某丙签名,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共有产权证;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据七、房屋共有权存根;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六、七、八拟证明潘某丁安排潘某丙把本案所涉房屋的一半产权以买卖的方式出让给潘某;证据九、申请审批表,拟证明潘某丙同意把本案所涉房屋的一楼产权过户给潘某乙;证据十、分家析产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原属潘某丁所有,潘某丁把该房屋作为家庭财产分配给潘某和潘某乙。潘某签字同意此分配方案。根据分家析产协议书潘某丙把本案所涉房屋一楼产权过户给潘某乙;证据十一、申明,拟证明潘某丁的大儿子潘建明同意分家析产协议书;。证据十二、声明书,拟证明潘某丁及其妻刘必清同意分家析产协议书;证据十三、共有权证,拟证明2005年4月21日潘某乙申请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潘某交共有权证给被告存档,潘某知道并同意把本案所涉房屋一楼产权过户给潘某乙。原告潘某诉称,原告有兄弟四人,潘建明、潘某乙、潘某、潘某丙,潘某丙是智力××人。1997年7月7曰,潘某和潘某丙办理了城中过路巷××号房屋的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共有权证号××××,产权共有人潘某。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和第三人潘某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一楼的产权证办理到第三人潘某乙的名下。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同样也侵害了第三人潘某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潘某乙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号房屋共有权证和第三人潘某丙⑶××××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7月7日,原告潘某与本案第三人潘某丙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给潘某丙一万元人民币,从潘某丙名下取得了坐落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解放街过路巷××号房屋一半的产权。(该房屋房产证编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丙);证据二、(98)访正章第65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三、房屋共有权人为潘某,证号为×××××的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证据一所述房屋的合法共有权人;证据四、潘某丁、刘必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潘某丁、刘必清是本案原告潘某、第三人潘某乙、潘某丙的父母亲;证据五、潘某丙的××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某丙是智力××人;证据六、原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英的身份信息。被告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潘某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全部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2005年就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潘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潘某乙辩称,2004年12月28日,由潘某丁、潘某乙、潘某、潘某丙四人签名,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的一楼分家析产给潘某乙,二楼分家析产给潘某,新建楼房上下二层全部归潘某丙,房屋分配后,各自办理自己的房产证,费用各自承担。2005年1月4曰,由潘某丁、潘某乙、潘某、潘某丙四人一起签名,向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写了一份申请书,共同申请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按分家析产协议书依法核发房屋产权证。被告在向第三人潘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潘某乙一起到被告处将房屋共有权证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才向第三人潘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潘某乙领取了房产证后告诉了原告潘某,原告2005年就知权证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潘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11月20曰,潘某丁写的申请书,2005年1月27日,潘某丁写的申诉书,拟证明1997年7月1曰原告潘某与第三人潘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二、2004年12月12日,应城市公证处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拟证明已经撤销了对证据一所述《房屋实卖协议》的公证;证据三、2004年12月28日,由潘某丁、潘某乙、潘某、潘某丙四人签名的分家析产协议书,2005年4月15曰,潘某丁写的声明,拟证明分家析产是经过上述四人同意的,原告潘某知道并同意潘某乙分得了本案所涉的一楼房屋;证据四、2005年1月4曰,由潘某丁、潘某、潘某乙、潘某丙四人签名的对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的申请书,拟证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经过原告潘某申请同意的;证据五、2010年12月20曰,爷孙遗嘱过继协议一份,拟证明潘某丙现在的监护人是潘某戊(潘某乙之子);证据六、2005年4月13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潘某和第三人潘某乙一起到办事处交了房屋办证费50元,原告潘某知道潘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该审批上没有原告签名,潘某丙是智障人,潘某乙代潘某丙签名无效,作为产权变更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十有签名的那一页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签名的那一页不认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不认可,因为1%年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法定,潘某丁、刘某无权处置该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颁发房屋所有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潘某乙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协议都是虚假的,对该协议作出的公证已被撤销;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不是潘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不合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共有权证的原件交给被告,证明原告知道按分家析产协议书把本案所涉房屋的一楼分家析产给潘某乙的事实;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证是2002年办的,被告在1998年给原告办共有权证时,被告不知到潘某丙是智力××人。第三人潘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同对被告证据六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共有权证是用欺骗行为取得;对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潘某乙举证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举证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胁迫、威胁签名;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潘某乙举证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兄弟四人,分别为潘建明、潘某乙、潘某、潘某丙(潘某丙为智力残障人、法定监护人为潘某戊),潘某丁、刘必清是四兄弟的父母亲。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过局巷××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为潘某丙(房产证号××××××)。199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证(共有权证号××××××),2012月28日,潘某丁、潘某乙、潘某、潘某丙四人签名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的一楼分家析产给潘某乙,二楼分家析产给潘某;新建楼房上下二层全部归潘某丙;房屋分配后,各自办理自己的房产证,费用各自承担。2005年1月4日,潘某丁、潘某乙、潘某、潘某丙四人签名向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写了一份申请书,共同申请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按分家析产协议书核发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20曰,潘某乙向被告递交了××××××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共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等申请资料,申请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05年4月21曰,被告向第三人潘某乙核发了本案所涉房I一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潘某乙办证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告与第三人潘某乙未因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向任何单位申请解决。还查明,第三人潘某乙领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潘某居住的二楼告知过原告潘某办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曰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潘某与第三人潘某乙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过对本案所涉房屋依分家析产协议书和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原告潘某将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交给了第三人潘某乙;潘某乙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告诉了原告潘某领证的事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因该房屋权属争议向有关单位申请解决。所以从2005年4月21曰起算,原告潘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汉柏审判员  朱少华审判员  陈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