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5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香某某带领香某贵、“十三”等人(身份未明)到北海市幸福街游戏室用刀胁迫被害人付某某上车,将其挟持到合浦县公馆镇绕城路金田市场内的紫炫酒吧后,被告人香某某伙同杨某某(不起诉)等人对付某某非法拘禁及殴打,胁迫付某某打电话回家拿96000元还债,在得知付某某家属报警后,才将付某某放回家。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初犯,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香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债务纠纷,于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香某某等人驾车到北海市幸福街游戏室胁迫被害人付某某上车,然后挟持到合浦县公馆镇绕城路金田市场二楼的紫炫酒吧天宇六号包厢里进行非法拘禁,被告人香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对付某某殴打,胁迫付某某打电话回家拿96000元还债,当得知付某某家属报警后,次日凌晨3时许,将付某某放走回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劳某某、付某久、杨某、杨某华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病历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香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