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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万锡荣,江苏苏州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英,江苏苏州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锡荣、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均在苏州从事玉器生意而相识并成为朋友,根据玉器行业平时的经营习惯,经营中相互帮助、互通有无。因此,相互间借成品玉器是习以为常的事。2013年5月,被告称有一个客户要购买一批玉器,为此从原告处借走籽料玉器三件,分别为:黄沁皮封侯拜相大象(383.6克)一件,价值80万元;五八口径(183克)手镯一件,价值15万元;四瑞黄沁籽料手把件(267克)一件,价值20万元。合计115万元。双方在照相确认后,原告将上述玉器借给被告,被告则出具了借货清单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玉器或价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玉器三件或支付等值价款1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借货清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借走原告共计价值115万元的玉器三件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玉器三件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在苏州市从事玉器生意,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玉器三件,并出具借货清单一份,载明“黄沁皮封侯拜相大象(383.6克)一件,价值80万元;五八口径(183克)手镯一件,价值15万元;四瑞黄沁籽料手把件(267克)一件,价值20万元,总价值115万元。借货人:张某某,330501198110132810。货主:吴某某。320524197811246114。”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玉器或支付价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玉器三件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或支付对价,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既未返还玉器也未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玉器三件,如被告张某某不能返还玉器的,则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晓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