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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邓某乙。因双方系再婚家庭,且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9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李春秀(被告邓某甲母亲)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邓某乙,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4、证人邓庆南(被告邓某甲父亲)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被告邓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某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11月30日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生育女孩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9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邓某乙由被告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邓某乙现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亦通过其父母表达了抚养小孩的意愿,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小孩邓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