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5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到楚雄市南华县寅街以200元的价款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带回家,藏匿于其卧室内。2014年5月1日,景东县公安局安定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走访时,发现了此枪支。经民警教育,被告人李某甲交出了此枪支和九十二枚射钉弹、六十一颗弹丸。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枪支是用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私存一支用射钉器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2014年5月1日,景东县公安局安定派出所民警到景东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走访时,发现了被告人李某甲存放于其卧室内的此枪支。经民警教育说服,被告人李某甲交出了此枪支和九十二枚射钉弹、六十一颗钢珠弹丸。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5月1日12时15分,景东县公安局安定派出所民警因侦办他人核桃树被毁案中,到景东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走访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家卧室内床头旁有一支疑似改制的射钉枪靠在墙上。经民警教育说服,被告人李某甲交出了此枪支和九十二枚射钉弹、六十一颗钢珠弹丸。前述枪支、射钉弹和钢珠弹丸遂被景东县公安局扣押。当日,景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进行立案侦查;(3)证人李某乙、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1时许,其二人协助景东县公安局安定派出所民警在某镇某村办理案件中,与民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走访时,民警怀疑被告人李某甲私存枪支、弹药,遂教育说服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取出存放于住房内的一支改制的射钉枪和数量不清的弹药交给民警;(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持有一支用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和九十二枚射钉弹、六十一颗钢珠弹丸。前述射钉枪、射钉弹和钢珠弹丸于2014年5月1日12时许,在景东县某镇某村某组其家中被景东县公安局安定派出所民警查获;(5)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其藏匿射钉枪、射钉弹和钢珠弹丸的地点在景东县某镇某村某组其家卧室内;(6)枪支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景东县公安局民警将向被告人李某甲收缴的一支射钉枪混杂在其它四支枪支中供被告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辨认出其持有的那支射钉枪;(7)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129号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向被告人李某甲收缴的枪支是用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用军)枪支,具有杀伤力。向被告人李某甲收缴的射钉弹是射钉器专用弹(空包弹),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非军用)子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甲收缴的射钉枪系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向被告人李某甲收缴的一支射钉枪、九十二枚射钉弹、六十一颗钢珠弹丸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