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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登超与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超,张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519号原告周登超。委托代理人陈高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系被告父亲)。原告周登超诉被告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乾、被告张皓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超诉称,被告张皓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8月24日又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张皓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二份向原告周登超借款410,000元的事实;2、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4日卡卡转账凭证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汇款290,000元;3、上海周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上海玺爱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与上海玺爱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支付能力;4、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张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由其出具,但是原告仅支付290,000元借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归还4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皓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皓对原告周登超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中,“张新华”签字有异议,认为该签字非张新华本人签字,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只取得290,000元借款。经庭审,本院认为仅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20万元的借条中“张新华”签字不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皓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金额为410,000元,但借条出具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9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周登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8月24日的270,000元借款,现原告仅提供了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提供其余120,000元的支付依据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账单中显示当日在原告转款给被告150,000元后,卡中尚有余款20多万元,借款时理应全款以转账方式支付,但原告以转账支付150,000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同时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发生200,000元借款时,原告正在打牌,时间比较仓促,原告与被告先去原告公司取现金50,000元,又至银行转账150,000元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故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的事实。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时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登超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支付原告周登超以本金29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张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