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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0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2月29日生育儿子郑某甲。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好赌的恶习屡教不改。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借债让被告出国务工,被告于2008年6月出国劳务,2014年6月回国。在出国劳务期间,被告将所挣的钱用于赌博,照顾家庭和孩子的担子由原告挑着。被告回国后至今,依然天天赌博到三更半夜,为此,原、被告双方争吵不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天天赌博均不是事实。被告在国外没有赌博,之所以寄回家的钱不多,是因为在国外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亏本;事实上,为被告出国欠下的债务,都是由被告寄钱回家还上的。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被告回国后,原告在经济、人身自由上对被告进行控制,从而引发夫妻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8日生育男孩郑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爱护家庭、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丽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