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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EXX**的客车沿昆港公路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翔路路口遇前方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右转弯,适逢被害人王庆业骑车沿昆港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上述路口,因被告人丁某未按规定让行,致被害人王庆业及其车辆倒地后被被告人丁某车辆右后轮碾压,被害人王庆业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被告人丁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民事调解书,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