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绰号闷墩),男,1983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中技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及其辩护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海波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娜某某、黄某某等人。并在其租住的原攀钢小轧厂家属区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杨某乙、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6月9日11时许,王海波在其租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董某某、杨某乙、朱某某一起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7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海波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海波帮杨某某、娜某某和黄某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没有牟利,且被告人王海波没有对杨某甲进行辨认,不能认定杨某某就是杨某甲,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海波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并在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其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杨某乙、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6月9日11时许,王海波再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杨某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冰毒3.17克。经检验,该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王海波的供述,交代了2014年6月9日上午,朱某某、董某某、杨某乙在他租住处吸食毒品,这几个人都是他的朋友,偶尔到他租住处来吸毒,他也不收钱。2012年他开始零星贩卖毒品。其中:卖给娜某某1、2次,卖给杨某甲1、2次,卖给黄某某2次,几乎每次都是0.3克,价值200元。他被抓获时被民警查获了3.17克冰毒。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王海波家中吸食过两次冰毒,2014年6月9日,他和董圆圆、杨某乙一起在王海波家吸食毒品。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王海波家中吸食过两次毒品,毒品是王海波提供的,没有收钱。2014年6月9日,她和董某某还有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在王海波家中吸食毒品。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4年9月份开始,先后5次到王海波家中吸食毒品。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海波租住了她位于攀钢小扎厂家属区的房屋。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他在外号叫闷墩的男子家中吸食过二三次冰毒。他在闷墩处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5月初,在闷墩租住的楼外面购买了0.7克3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5月中旬,在同样的地点又购买了0.7克3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6月5日左右,在闷墩家中购买了0.7克300元的冰毒。三次购买冰毒前均通过电话联系。8、检验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海波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9、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海波处扣押冰毒可疑物4包,净重3.17克、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零星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王海波多次贩卖毒品,本案就现有证据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购买者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杨某甲证言也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海波辩称的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贩卖冰毒给杨某甲,有杨某甲的证言与王海波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海波二次贩卖冰毒给杨某甲,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