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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邵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49年1月27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58年2月15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女,1977年10月16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男,1965年3月24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因被告人邵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某乙与邵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月21日,邵某某之女邵某甲为家庭琐事先后与邵某乙、蒋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执。同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乙伙同其女婿蒋某甲(在逃)持撬棍、铁锤至陆良县马街镇邵某某家,将邵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及邵某甲致伤。邵某某受伤后至陆良县马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148.20元,又至陆良县人民医开支344.40元,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骨伤专科开支100元。冯某某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3371.09元,至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骨伤专科开支145元。邵某甲至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2473.97元。经法医鉴定,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十级伤残,分别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4000元、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并根据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邵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63.04元。三、由被告人邵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58.76元。四、由被告人邵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20.8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邵某乙量刑畸轻,并且遗漏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某,属程序违法,应当判处三名被告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邵某某的损失应当是3万元,冯某某的损失应当是3.5万元,邵某甲的损失应当是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邵某乙伙同他人于2012年1月21日晚在陆良县马街镇邵某某家将邵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及邵某甲打成轻伤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铁锤的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单据;户口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乙对当晚打伤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邵某乙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邵某某、冯某某、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伟昌审 判 员  赵俊栋代理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红波-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