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双龙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长城环球通个人金卡。后于2013年1月31日激活使用,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将信用额度提升至3.9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8日先后在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使用POS机套现的方式,将该卡信用额度3.9万元全部刷走。后被告人朱某某改变了自己的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双龙支行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日两次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催收,而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朱某某通过家属将欠款连同利息共计5.7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信息单、控告材料、交易明细查询单、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在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李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英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