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余大伟与王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2008年10月24日出生)自2012年2月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2012年2月至2026年9月的抚养费7万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但现在被告并没有遵守之前的孩子探视时间和地点。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1月调解至今,被告基本遵守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偶尔几次因故不送女儿过去。而且被告将女儿送过去后也不是像调解书写的那样只待两三天,有时会多待几天。节假日被告也送女儿过去让原告带。反而是原告有时不让女儿去上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曾发生两性关系,于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2)金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自2012年2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2012年2月至2026年9月)抚养费人民币7万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二、原告自2012年2月起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下午三时去被告处接女儿,至周日下午三时前将女儿送到被告住处。自2012年2月起,女儿王某某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2)金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仍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2012年2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70,000元(此款与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67,50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70,000元相折抵);二、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二次,被告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下午三时将女儿送至亭林汽车站,由原告来接走女儿,至周日下午三时前原告将女儿送至某某汽车站,由被告接回女儿。每年寒假放假后的第一周、每年暑假的7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均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接送地点仍旧在某某汽车站,接送时间均在下午三时。接送期间双方互相做好事先联系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目前在某某区工作,在某某镇租房居住,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目前就读于某某幼儿园大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金少民初字第xx号、第xx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子女的抚养及探视已达成了较为详细的协议,本院亦出具了相关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提起变更抚养之诉,对此被告本人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损害子女利益行为及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相反,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自2012年2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近三年的时间,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维持女儿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抚养关系的变更与否并不改变父母对子女所应尽的抚养义务,只是一种抚养方式的改变,作为父母应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应多关注子女内心需要,根据各自的优势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环境。同时希望原、被告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孩子探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