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独伟、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纠纷,后李某与他人在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一楼至负一楼楼梯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甲左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已达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致其轻伤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580.89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2688.11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与吴某甲发生口角,后于当日12时许伙同他人在该公司车间一楼至负一楼楼梯对吴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甲左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已达轻伤。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就诊,其中于2013年4月27日至5月15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95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2元(18元/天×19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酌定)。另产生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570元(80元/天×19天+50元/天×41天)、营养费人民币900元(15元/天×60天),共计人民币3956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1024.51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268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据,但被告人认可其每月收入3000元,故本院按照误工期5个月、月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共计60天计算;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15元/天、共计60天计算;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其要求赔偿住宿费和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的费用,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9556.38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2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68.3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周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