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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高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所职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王某因家庭矛盾在高密市天和凤凰城小区二期2号楼4单元502室王某家中发生争吵,后刘某甲与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右拳将王某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60000元;王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宋某、刘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及交费单据复印件,鉴定文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