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乔永红与梨树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红,梨树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乔永红,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霍明杰,院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该医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永红诉被告梨树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梨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红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急性阑尾炎入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因被告工作人员在手术过程中阑尾残留过长,造成原告出院后长期腹痛。原告不得已再次于2014年7月8日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中所见原告阑尾残株遗留过长,行阑尾残端切除术后原告康复出院。经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被告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故原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45.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梨树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辩称,虽然经过鉴定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我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及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生投保医疗责任的证明,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每次的免赔额按照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者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最终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免赔额,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赔偿第二次入院期间的,第一次入院系治疗原发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患者儿子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事先经保险人同意发生的,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医疗责任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2、被告中医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如何赔偿?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为阑尾炎手术的事实。被告中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所花的费用,有两张门诊票据是CT检查费,是因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疼痛难忍,为了查明病因才做的检查,是医学会让原告做的。被告中医院的质证意见是:中医院的票据实花数额是2694.47元,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是治疗原发病的,四平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应当以经过医保报销以后的数额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四张门诊票据,有一张是发生在第一次住院之前的256.90元,这个是治疗原发病与本案无关,另外有两张CT费用,这个和阑尾炎没有关系,所以不应保护,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门诊手册,无法证明检查CT和疾病有关系,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原发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中医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及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1800元。被告中医院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保护数额请法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数额过高,有关票据是连号的,且票据金额过高。5、原告儿子的工作证明、住宿费票据、机票(800元)。证明原告儿子的误工费数额及机票所花的金额,原告家只有原告和儿子两个人,没有其他人,所以一直是原告儿子陪护的。被告中医院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是收入证明不是误工证明,是登机牌不是机票,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即使保护误工费也不能保护这么长时间的误工费,只保护参与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不是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收入证明不是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儿子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并且误工的时间没有任何依据,从原告的伤情上看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并且产生不具有合理性,提供的是收款联,不是交款联,住宿费票据在形式上有缺陷,没有证明力,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无法确定金额。6、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在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医疗事故工资停发至今。被告中医院的质证意见是:用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正式文本,并经过劳动部门备案,这份合同形式上不合法,用工主体身份不清楚,没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出示原告在工作期间连续发放工资的证明,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之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不了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在第一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及在此工作及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中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公司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是否需要误工这么长时间,原告的伤情是否达到需要误工的标准应当由鉴定机构做出意见,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能正常工作,不存在误工。这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公司不同意质证,并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方在开庭之前已经请求了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误工损失。6、赔偿明细。证明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计算方法和数额。庭审时,被告中医院宣读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收据、投保人明细。证明医院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投保金额是10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60000元,医疗责任每次限额是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是10%,医疗责任免赔限额是2000元,但是保险条款上约定的是免赔率是5%,免赔额是1000元,我们主张按照5%和1000元计算,王德辉在投保范围之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免赔额应当按照1000元和5%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免赔部分已经进行了特别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10%和2000元计算,答辩时我没有看到保险单,应当以保险单上约定的为准。2、医疗执业许可证、王德辉的职业医师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生都具有相关的资质。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全程二级护理。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014年4月22日被告中医院为原告实施腹腔镜下阑尾炎切除术,花医疗费7628.97元,统筹支付4997.65元。2014年3月17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56.90元。2014年5月30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20元,2014年10月19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20元,2014年8月15日四平爱龄奇门诊医疗费105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阑尾残株炎,花医疗费13214.62元,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2014年10月22日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八、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当场陈述,详阅病历及有关材料,以及专家在鉴定会上对医患双方的调查和对患者体验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一、该患急性阑尾炎诊断正确,依据如下:症状、体征均符合阑尾炎;2014年4月18日吉大三院门诊诊断为粪石性阑尾炎,术后中医院病历诊断为单纯性阑尾炎。二、为手术适应症,长期间断腹痛,经抗感染治疗无效,多家医院也建议手术。三、手术方式可行,无论开腹手术、经腹腔镜手术均可行。四、医方存在过失行为:阑尾残留过长,术后有腹痛;二次手术证实残株过长,二次手术切除阑尾残株后腹痛完全消失。五、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阑尾残株炎症及腹痛有直接因果关系。九、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医院第一次手术后,发生交通费1800元,原告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在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月工资3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发生医疗纠纷后一直未上班。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朱志峰陪护。其子在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40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为2000元。被告中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投保金额是10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60000元,医疗责任每次限额是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是10%,医疗责任免赔限额是2000元,医师王德辉在投保人员之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医院在给原告行阑尾炎手术时,阑尾残留过长,造成原告术后长期间断腹痛,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已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中医院负完全责任。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2014年4月18日吉大三院门诊诊断为粪石性阑尾炎,术后中医院病历诊断为单纯性阑尾炎。为手术适应症,长期间断腹痛,经抗感染治疗无效,存在过失行为:阑尾残留过长,术后有腹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可见,被告中医院在对原告行阑尾炎手术时就存在过失行为,故对原告在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与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与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第一次手术之后长期间断腹痛,无法继续工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000元即每天135.53元计算,从第一次住院时起即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止即2014年7月28日按97天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及原告儿子的交通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见,原告为查清腹部疼痛的原因到四平等地检查,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况且原告的儿子朱志峰又在珠海工作,是坐飞机返回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保护1200元为宜。原告在中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人员长期陪护的证据,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按27天计算。被告中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二被告之间在签订医疗责任险合同时约定医疗责任每次限额是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是10%,故应按约定的10%扣除免赔额,对扣除的免赔额由被告中医院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中写明法律费用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出示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法律费用。原告经鉴定虽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但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供本例医疗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56.90元,因是在第一次住院前所发生的检查费用,对此门诊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之子的误工费,因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90.94元(门诊医疗费945元、中医院2631.32元、四平中心人民医院13214.62元)、护理费2931.93元(108.59元/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13146.41元(135.53元/天×97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8769.2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34892.35元,已扣除免赔额3876.93元(按10%计算)。扣除免赔额3876.93元由被告中医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永红各项经济损失34892.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梨树县中医院赔偿原告乔永红经济损失387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乔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