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祜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时由颜世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该加油站门口),造成周某乙受伤,后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颜世东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周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周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已扣除被行政拘留的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