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辖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素兰与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兰,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辖初字第402号原告王素兰,女,汉族,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杜亮平,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素兰与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与异议人存在借贷纠纷为由,有非法行为发生,且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青岛市的治安和经济秩序有极大不良影响,本案属于在青岛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胶州市,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又本案纠纷限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案件标的为人民币51.6万元,影响范围不大,未达到“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程度。故原告依约定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林生态(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肖志端审判员 战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