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宏玲与张亮亮、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玲,张亮亮,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大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杜宏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亮亮,居民。被告张燕,居民。原告杜宏玲与被告张亮亮、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亮、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七次共20万元,二被告承诺按一分五给付利息。款项出借后,因原告自己需用周转,便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亮、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租用原告家门面房搞房产中介时与原告熟识,因二被告经营家具店等需资金周转,遂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七张,其中六张借条载明已支付部分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面借条七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宏玲与被告张亮亮、张燕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率的标准,因六张借条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已给付利息的事实可推定双方的借贷存在利息,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利息止付之日起计算为宜。又因二被告在借款前已离婚,故应分别对其所借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亮、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宏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宏玲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宏玲借款本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亮亮负担4000元,由张燕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