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静与何飞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何飞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梁静,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月,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静诉被告何飞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