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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索德印与李永琴、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德印,李永琴,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索德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顾兴波,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琴,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涂波,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索德印诉被告李永琴、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2014年11月22日,本院依原告索德印申请,冻结了被告涂波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产籍(限定价值19万元)。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德印的委托代理人顾兴波,被告李永琴、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达成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877.16元,且分别打入其共同指定的两个不同的账户,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两年,两份协议的还款方式均为每月等本息还款,同时双方还在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计算方法。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及时交付了借款,同时根据被告与其他中介机构和人员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信用》约定,原告还代被告向上述人员代为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用。协议达成后至今,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但已屡次逾期,近期原告再向被告追索余款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2、201408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183815.78元(详见附页明细)及至本金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违约金、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编号2013112、2014081)。据以证明(1)原告和二被告曾达成两份借款协议,二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96038.4元和154838.76元,二次共借款250877.16元;(2)协议第4条约定:任一共同借款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3)二份协议均约定采取每月等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逾期还款金额不足后,冲抵的先后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利息和本金;同时约定被告逾期15天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李永琴认为其每月都按期还款,已经还清了原告的钱,和原告之间现在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罚息等不认可,虽然合同签订的是96038.4元,但实际收到的钱只有8万元。编号2014081号的合同借款不是被告李永琴使用的,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涂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认为编号2014081号的合同中的12万是由其本人使用,当时钱是打到了他的卡上。编号2013112号的合同中8万元是由李永琴使用的,钱也是打到李永琴的卡上,谁借的钱应由谁还款,不应该是二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二份。据以证明二被告曾与路红让、索江龙、宁夏德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上述三方支付相应中介费用,同时还约定二被告授权原告在放款时由原告代为支付。经质证,被告李永琴、涂波认为并不认识路红让、索江龙,对于中介费及服务费不清楚是什么,当时只是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借款,没有接触过第三方。3、网银支付凭证二份、收据六张。据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协议中的借款96038.4元和154838.76元,共计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50877.16元。经质证,被告李永琴、涂波对打款凭证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收款人均不认识,且费用是如何计算的也不清楚。4、逾期还款明细清单四张。据以证明二被告已逾期还款。经质证,被告李永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月2日的借款及逾期的罚息都已向原告偿还。被告涂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编号2014081号的合同是9月15日还了9654.72元,10月28日还了2500元,11月8日还了2000元,其他就没还过。编号2013112号的合同一直是由李永琴在还。5、(2014)金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与已经查明的(2014)年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件存在着基本一致的案件事实和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永琴、涂波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永琴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款的合同金额为96038.40元,但实际收到的钱是8万元。之前都按约定如期归还了,2014年11月3日我又给原告还了8824.24元。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没有再给原告还款。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李永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一份、POS签购单一张。据以证明(1)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李永琴一直在按期给原告还款,没有逾期;(2)2014年11月20日7151.78元中包括向李艳霞偿还的2014年11月15日的本金5415.13元、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的罚息约600元及向索德印偿还的自2014年11月2日至11月20日的罚息1000余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银行流水无银行相关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李永琴确实已经部分还款,具体数额在原告的明细清单中已经列明。对POS签购单无异议,但是对被告出示的二份证据证明其未逾期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还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其是否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涂波辩称,2014年8月15日我在原告处借款的合同金额为154838.76元,实际收到的钱为12万元。按合同约定从9月15日起还第一笔款项,还款金额为9654.72元。我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左右和11月8日给原告还款4500元。剩余款项至今还没有归还。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涂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二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6038.4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12个月分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日18时前,节假日不顺延,月偿还本息数额8824.24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则向原告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96038.4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路红让咨询费4811.52元、索江龙审核费481.12元、宁夏德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745.76元后,剩余的8万元支付到被告账号之后起生效;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路红让咨询费4811.52元、索江龙审核费481.12元、宁夏德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0745.76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李永琴共计向原告还款88242.12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涂波对该笔借款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原告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二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4838.76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18个月分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5日18时前,节假日不顺延,月偿还本息数额9654.72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则向原告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54838.76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路红让咨询费15329.04元、索江龙审核费1741.92元、宁夏德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7767.8元后,剩余的12万元支付到被告账号之后起生效;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路红让咨询费15329.04元、索江龙审核费1741.92元、宁夏德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7767.8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涂波共计向原告偿还9654.72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琴对该笔借款未偿还过任何本息。原告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网银支付凭证、逾期还款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永琴出示的银行流水、POS签购单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分二次借款96038.4元及154838.76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现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15天,故原告解除该二份《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2013112号的《借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12个月,每月2日为还款日,月偿还本息数额8824.24元,据此,被告12期共计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05890.88元,故利息总额为9852.48元,每期利息为821.04元。被告李永琴已于2014年11月3日前偿还10期借款,本息共计88242.12元,故下剩应还本息为17648.76元。被告李永琴偿还第10期应还款额晚于约定还款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息,加之约定的利息,以上费用合计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还款额8824.24元违约一天,利息计算为6元。被告李永琴出具POS签购单一份,金额7158.78元,欲证明该款项中有偿还李艳霞借款5415.13元及600余元罚息,下剩1000余元为向原告偿还的罚息,原告对该POS签购单认为可以证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逾期还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中有1000元为被告李永琴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故被告下剩应偿还借款为16648.76元(17648.76元-1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与原告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2014081号的《借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18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月偿还本息数额9654.72元,据此,被告18期共计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73784.96元,故利息总额为18946.2元,每期利息为1052.57元。原告认可被告涂波已偿还9654.72元,且未主张该期还款存在逾期情形,故被告下剩应还本息为164130.24元。被告涂波辩称其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2500元,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该辩解不成立。被告除上述款项外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息,加之约定的利息,以上费用合计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下剩应偿还借款164130.24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作为该二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承担同等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索德印与被告李永琴、涂波签订的2013112号及2014081号《借款协议》;二、被告李永琴、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索德印偿还借款180779元(16648.76元+164130.24元),利息6元,并以16648.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64130.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58元,由被告李永琴、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