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钢毅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傲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钢毅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傲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4568号原告上海钢毅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傲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傲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刚毅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55.90元。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计36.9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傲耐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钢毅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傲耐电气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1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场所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3日,本院将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一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