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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盗窃罪、马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阿沙,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普龙克,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个旧市看守所服刑,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投入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辉,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普里勇,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投入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4年2月10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波、张云花、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及其辩护人马国辉、被告人普里勇、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1、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普阿沙到元江县澧江路XX号“XX批发部”,盗窃了红塔山1956香烟35条、新势力25条、新经典10条、经典100香烟10条、紫云香烟6条、经典150香烟1条及部分散装烟。经鉴定,以上被盗香烟价值8678元。2、2014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到元江县香江路XX公司内,盗窃了人民币261000余元、港币7480元及四台电脑主机、一辆五羊本田150-2型摩托车、一个古奇牌黑色皮夹、一瓶精装五粮液白酒、六包玉溪境界香烟,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8583元。二、窝藏部分2014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普阿沙是犯罪的人,为其在孟连县勐马镇提供住所、手机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帮助普阿沙逃匿至缅甸佤邦邦康市。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普阿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其逃匿,其四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普阿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普龙克、普里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阿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普里勇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马国辉提出,被告人普龙克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在被抓获前不知道被告人普阿沙是犯罪的人,其和普阿沙在去缅甸之前,普阿沙并没有告诉其盗窃的事,其是在缅甸被抓获后才听普阿沙说他在元江XX公司盗窃的事情。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一)、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普阿沙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元江县澧江路XX号“XX批发部”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的红塔山1956香烟35条、新势力香烟25条、新经典香烟10条、经典100香烟10条、紫云烟6条、经典150香烟1条及部分散装香烟。经鉴定,以上被盗87条香烟价值人民币8678元。(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香烟10条,其中紫云烟1条、红塔山1956香烟3条、经典100香烟6条)。(二)、2014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采用撬门琐的方式进入元江县香江路XX公司摩托车销售店内,先后撬开了2个保险柜,盗窃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共计261000余元、港币7480元及4台电脑主机、1辆五羊本田150-2型二轮摩托车、1个古奇牌黑色皮夹、1瓶精装五粮液白酒、6包玉溪境界香烟,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83元。三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8.7万元及一些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0330.5元、港币7480元、1台电脑主机、1瓶精装五粮液、1个黑色皮夹、1辆“钱江龙”牌二轮摩托车及2部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书、前科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刀某某、普某甲、普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二、窝藏部分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普阿沙伙同被告人普龙克、普里勇在元江县XX公司实施盗窃行为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于同年6月25日逃至被告人马某某所居住的孟连县孟马镇香蕉地的工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普阿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住所、手机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并于同年7月20日晚帮助被告人普阿沙逃至缅甸佤邦邦康市,7月22日,被告人普阿沙和被告人马某某在邦康市XX宾馆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9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干警在缅甸邦康市XX宾馆将被告人普阿沙、马某某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普阿沙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元江县公安局警察到其家中抓其,其就跑到昆明。次日到孟连找到其表哥马某某。过了一个星期,其就跟马某某讲其在元江偷钱的事情。2014年7月20日9时左右,其在马某某打工的香蕉地里跟马某某说,其不想在那里(香蕉地)呆了,叫他送其去缅甸那边。当天其还和马某某说过其和普龙克、普里勇偷某某公司财物和普龙克、普里勇被公安局的警察抓了的事。当天晚上19时左右,吃过晚饭后,其和马某某说,其一个人不会去缅甸邦康市那边,那边的情况其不熟悉,叫马某某送其去缅甸邦康那边躲一躲(意思是不想让警察抓着)。到了晚上20时30分左右,马某某就打电话给一个小姑娘,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其和马某某一起偷渡到缅甸邦康市,7月22日其和马某某在缅甸邦康XX宾馆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20多天前,普阿沙打电话给其说是他家里出了点事,要到孟连找其,普阿沙到了孟连后,告诉其他们三个人在元江一家卖摩托车的店里盗窃了保险柜、电脑和摩托车,他们在保险柜里面撬出好多的钱,他自己分得8万多元,那一辆摩托车也值15000多元,还说去年他爸爸生病住院,那些钱大部分赔了医疗费,摩托车和电脑放在家里。前几天,普阿沙要其的银行卡,有人在这张卡上打来了7000元,这些钱已被他取出来用完了。普阿沙和其一起住了20多天,直到被抓。2014年7月20日9时左右,普阿沙跟其说要去缅甸那边,他说单个人不会去缅甸邦康那边,叫其和他一起去。其就和普阿沙一起偷渡去了缅甸的事实。5、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马某某的妹夫,普阿沙是2014年7月份来孟连的,他和马某某生活在一起,有时在香蕉地干活,有时在家看电视。7月9日那天,其小孩过生日,那晚,派出所来叫他们去办暂住证,从那天开始,其就没有见过普阿沙了,但是马某某还在着的事实。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兄弟马某某跟其说,普阿沙打电话给他了,他要来孟连玩一段时间,并叫马某某到孟连县城去接他,普阿沙来了以后和马某某住在一起。10多天前,警察来其住的地方办暂住证,普阿沙和马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就跑出去了几天。他们两个回来后,普阿沙就一直和马某某住到2014年7月20日那天了,后来其就一直没有见到马某某和普阿沙的事实。7、证人普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时候,元江县的警察来其家中找其兄弟普阿沙,当天晚上,其兄弟普阿沙就跑了,过了三四天,普阿沙打电话给其,其问他警察找他什么事情,他说他在元江县城的一个公司偷着东西,所以警察才来抓他。他说他在思茅,具体地点其不清楚,那段时间普阿沙给其打过五六次电话。其没有汇过钱给普阿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是在到缅甸被抓获后才得知被告人普阿沙犯盗窃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已交待被告人普阿沙到孟连找到其后在去缅甸之前便已告知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普阿沙也交待其在孟连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后,在去缅甸之前便已告知马某某其盗窃的事情,被告人马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与被告人普阿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普阿沙、普龙克、普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普阿沙是盗窃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手机和银行卡,并帮助被告人普阿沙逃到缅甸邦康市躲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普阿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普龙克、普里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阿沙盗窃数额共计304201.24元,被告人普龙克、普里勇盗窃数额共计295523.24元,被告人普阿沙因个人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仅由公安机关依职权追回少量赃款赃物,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普龙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已退赔现金5.525万元及一辆用赃款购买的“钱江龙”二轮摩托车等大部分赃款赃物,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阿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普里勇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本院依法对其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普阿沙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普龙克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判处被告人普里勇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至八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阿沙的量刑意见偏低,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普龙克、普里勇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普龙克的辩护人马国辉提出被告人普龙克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对被告人普阿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普里勇作出假释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普阿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92天)。四、被告人普龙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五、被告人普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原判余刑一年三个月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总和刑期八年零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六、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38天)。七、随案移送的一张光盘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岳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