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金雷与刘贻松、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刘贻松,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7号原告:金雷。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刘贻松。被告:王玉霞。原告金雷与被告刘贻松、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贻松、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雷起诉称:被告刘贻松、王玉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贻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刘贻松、王玉霞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贻松、王玉霞承担。被告刘贻松、王玉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刘贻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贻松、王玉霞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离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刘贻松、王玉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贻松、王玉霞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离婚。被告刘贻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贻松向原告借款8万元,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约定承担方式且计算标准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贻松、王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玉霞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贻松、王玉霞给付原告金雷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贻松、王玉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