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聪、黄永良、赖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聪,黄永良,赖江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李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健,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张聪,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黄永良,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赖江荣,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聪、黄永良、赖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永良、赖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聪签订《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张聪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有效期限为两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永良、赖江荣约定由黄永良、赖江荣对被告张聪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间,被告张聪先后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4日两次向原告分别贷款30,000.00元、30,000.00元,共向原告贷款计本金60,000.00元。两笔贷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贷款到期后张聪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袁小平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8,572.82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聪、黄永良、赖江荣未进行答辩。原告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个人联保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张聪、黄永良、赖江荣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聪签订《个人联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张聪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有效期限为两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永良、赖江荣约定由黄永良、赖江荣对被告张聪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期间,被告张聪先后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4日两次向原告分别贷款30,000.00元、30,000.00元,共向原告贷款计本金60,000.00元。两笔贷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贷款到期后张聪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聪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聪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6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被告黄永良、赖江荣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张聪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被告黄永良、赖江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074.00元,由被告张聪、黄永良、赖江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