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启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启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启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启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启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启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启池在永顺县塔卧镇汽车站向吸毒人员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0.28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罗启池在永顺县塔卧镇广场给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28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后罗启池与向某某到丁某某家中借吸食毒品的工具准备吸食毒品。永顺县公安局塔卧派出所民警接到丁某某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举报后赶到现场,当即从罗启池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20小包,从吸毒人员向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公安民警将在场人员传唤至塔卧派出所,被告人罗启池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扣缴毒品疑似物经检验:从被告人罗启池处扣缴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85克。从向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某某、向某某、瞿某某、丁某某、瞿某甲、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液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罗启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和电子秤照片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罗启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启池的刑期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罗启池辩称,不属累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罗启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启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海洛因1.85克,共计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启池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罗启池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罗启池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问话时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从罗启池身上缴获的毒品2.54克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启池辩称,不属累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罗启池于2008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有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10)字第3-8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罗启池亦供述其2008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冒用胞弟罗启龙的名字。罗启池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依法不仅要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从重处罚,还要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充分考虑了罗启池自首以及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量刑适当。故罗启池提出不属累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事实、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叶明生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