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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房艳与张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艳,张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房艳,居民。被告张井,居民。原告房艳诉被告张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艳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归还贷款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为凭,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支付违约金2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归还贷款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为凭,载明:“今欠到房艳伍仟元整,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另支付违约金贰仟整,2013年11月6日,张井”。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房艳与被告张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井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过分高于逾期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艳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