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官某不在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官某已归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官某饮酒后驾驶闽D-FC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集美区天安路霞梧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86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官某在审理期间脱逃,后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公集(侨英)扣字(2014)0003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06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