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秀爱、刘凤春与张晓毅、泰达车轮设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爱,刘凤春,张晓毅,福建省泉州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刘秀爱,居民。原告刘凤春,居民。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毅,居民。被告福建省泉州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家地。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宜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爱、刘凤春诉被告张晓毅、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车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爱、刘凤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晓毅、泰达车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宜锋、韩军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爱、刘凤春诉称,2014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张晓毅驾驶被告泰达车轮公司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4线246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秀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秀爱及三轮车乘员原告刘凤春受伤。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00000元。被告张晓毅、泰达车轮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主是张晓毅,系从答辩人泰达车轮公司处购买取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张晓毅能够积极赔偿,先后赔偿原告85000元,但对于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难以承受,答辩人愿意积极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泰达车轮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没有控制权和受益权,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晓毅驾驶2013年7月8日购买的被告泰达车轮公司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4线246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秀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秀爱及三轮车乘员原告刘凤春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秀爱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19日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020.25元(内含被告张晓毅垫付的50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至25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214元。于2014年8月27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磁共振费用67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刘秀爱申请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2014年12月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刘秀爱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秀爱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二人,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定残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12月16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秀爱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其儿子宋庆柱和儿媳鹿素平护理。原告刘凤春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2日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8月5日至8月23日之间的19天为特级和一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60614.65元(内含被告张晓毅垫付的35000元),支付门诊费用151.4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刘凤春申请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2014年12月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刘凤春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凤春颅脑损伤后遗症及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二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12月16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刘凤春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儿子宋德生和孙子宋化伟护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00000元。在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刘秀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18163.56元。原告刘凤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506.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刘秀爱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郓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原告刘秀爱和其护理人员宋庆柱、鹿素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刘秀爱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原告刘凤春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单据九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刘凤春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张晓毅与被告泰达车轮公司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郓公交认字(2013)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当庭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张晓毅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晓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刘秀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对于被告张晓毅驾驶的机动车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晓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秀爱所提其郓城县水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张费用票据,因均未填写姓名,不能证明是其购买,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凤春所提其他郓城友谊医院和郓城县水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各一张费用票据,因均未填写姓名,不能证明是其购买,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晓毅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刘秀爱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刘凤春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秀爱对被告张晓毅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提出异议,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对车辆买卖协议书中字迹的形成时间做鉴定。但2015年2月9日,又撤回了对车辆买卖协议书中字迹的形成时间做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车辆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泰达车轮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售者,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达车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秀爱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刘秀爱的损失有:医疗费101904元、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66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78416元、鉴定费2400元,考虑原告刘秀爱两次住院,酌定被告支付其交通费12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刘秀爱伤残,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酌定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72659元(具体数字及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根据原告刘凤春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刘凤春的损失有:医疗费68766元、护理费1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195元、鉴定费2400元。考虑原告刘凤春住院及鉴定,酌定被告支付其交通费6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刘凤春伤残,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带来不便,酌定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5896元(具体数字及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致残,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原告刘秀爱、刘凤春按双方损失比例共同分享。综合二受害人损失数额,按各项所占比例,被告张晓毅在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3554元÷173160元)=5980元,赔偿原告刘秀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867905元÷891795元)=107053元,原告刘秀爱损失费用的余额为859626元,被告张晓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应687701元,共计赔偿原告刘秀爱800734元。因被告张晓毅为其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晓毅再赔偿原告刘秀爱750734元。被告张晓毅在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69606元÷173160元)=4020元,赔偿原告刘凤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23890元÷891795元)=2947元,原告刘凤春损失费用的余额为88929元,被告张晓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应71143元,共计赔偿原告刘凤春78110元。因被告张晓毅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晓毅再赔偿原告刘凤春43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毅赔偿原告刘秀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0734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毅赔偿原告刘凤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11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爱、刘凤春对被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秀爱、刘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原告刘秀爱、刘凤春承担449元,被告张晓毅承担586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晓毅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亚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件一,原告刘秀爱各项费用清单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用89020.25元+12214元+670元=101904元。2、误工费13315元计算公式:40500元/年÷365天×120天=13315元(注:40500元为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0天指原告刘秀爱2014年8月5日受伤至12月4日定残前一天的天数)。3、护理费666974元计算公式:40500元/年÷365天×(45天+6天+120天)+40500元/年×20年×80%=666974元(注:40500元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天、6天指原告刘秀爱二人护理的天数,120天指原告刘秀爱一人护理的天数,20年指原告刘秀爱残后护理的日期,80%为原告刘秀爱大部分护理的赔偿比例)。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计算公式:45天×30元/天+6天×50元/天=1650元(注:45天为原告刘秀爱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6天为原告刘秀爱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30元为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每人每天补助费标准,50元为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发每人每天补助费标准)。5、残疾赔偿金178416元的计算公式:10620元/年×20年×84%=178416元。(注:10620元为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原告刘秀爱的赔偿年限,84%为原告刘秀爱三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72659元。附件二,刘凤春各项费用清单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用60614.65元+151.40元+8000元(继续治疗费)=68766元。2、护理费12095元计算公式:40500元/年÷365天×(90天+19天)=12095元(注:40500元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天指原告刘凤春二人护理的天数,90天指原告刘凤春一人护理的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计算公式:28天×30元/天=840元(注:28天为原告刘凤春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30元为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每人每天补助费标准)。4、残疾赔偿金10195元的计算公式:10620元/年×8年×12%=10195元。(注:10620元为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年为原告刘凤春的赔偿年限,12%为原告刘凤春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5、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5896元。原告刘秀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554元,原告刘凤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9606元,二者共计173160元。原告刘秀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67905元,原告刘凤春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3890元,二者共计891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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