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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704号原告褚某甲,莘县实验高中教师。被告李某,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职工。原告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订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脾性不和,经常生气吵架。1999年10月30日女儿褚某乙出生后,二人生气吵架更严重。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褚某乙由我抚养,依法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30日婚生女孩褚某乙,现随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分居生活。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其二人婚后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婚生女孩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且生有孩子,应视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其二人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看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之不足,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多为更加美满的幸福家庭做出贡献,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助理审判员  种景凤陪 审 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