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等与高士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高士友,刘向杰,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申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城关红旗路西段。负责人吴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友,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委托的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县城工人路八十八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路399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士友、刘向杰、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向杰与被上诉人高士友之间达成和解,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均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上诉人高士友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上诉人高士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1182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