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谢玉臣与郭忠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臣,郭忠石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谢玉臣,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6604186010。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男,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忠石,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6912046031。委托代理人于楠,男,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臣诉被告郭忠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刘振魁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臣诉称,原告谢玉臣在本村村西开办了一预制板厂。2014年2月份,原告谢玉臣雇佣了被告郭忠石,主要工作是为原告吊装、运输预制板。2014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郭忠石将原告用于吊装预制板的拖拉机违规停放在预制板厂东100米处,吊装预制板。此处离变压器很近,在被告吊装过程中,吊装的预制板由南向北侧滑,吊杆由于惯性直接搭在了变压器上,由于吊杆接触变压电线,将拉扶吊链的受害人宋世严当场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宋世严家属支付赔偿款。受害人家属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付受害人宋世严家属赔偿款1200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给原告。因该事故系被告郭忠石违规操作所致,并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忠石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被告郭忠石辩称,被告郭忠石是受雇于原告。被告在变压器下吊装预制板是受原告谢玉臣指派操作的。吊装之前,被告曾告知原告离变压器太近的情形,原告谢玉臣只是让被告按照其安排作业,致使受害人宋世严被电击身亡。该事故中,原告谢玉臣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事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谢玉臣雇佣被告郭忠石到其本人开办的预制厂工作。被告郭忠石主要负责预制板的吊装、运输,另外也做其他零活。吊装车辆系原告购买他人改装后有吊杆的拖拉机,无质量合格证等手续。原告预制板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原告谢玉臣安排被告郭忠石吊装卸置在厂××××北搁置的预制板。该位置紧挨变压器。在吊装过程中,被告郭忠石操作机器,原告谢玉臣的雇工宋世严和被告之子郭克壮负责拉扶吊杆。预制板起吊过程中,由南向北侧滑,致使吊杆搭在了变压器上,导致宋世严当场被电击死亡、被告之子受伤的事故。后经原告谢玉臣与死者宋世严家属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郭忠石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付的1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谢玉臣陈述、被告郭忠石答辩、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郭忠石提供的三张现场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谢玉臣与被告郭忠石系雇佣关系。被告郭忠石使用的吊装车辆系原告谢玉臣购买无任何合格手续的二手车辆,本身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诉称,预制板是被告郭在明知吊装预制板已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郭忠石去吊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郭忠石吊装预制板均需他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装卸工作,且被告只操作机械的升降。该事故中,预制板吊装过程中发生倾斜后导致吊杆带电,致使原告谢玉臣雇员宋世严遭电击死亡,吊链的的失控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关键因素。况且雇员宋世严已七十岁左右,参加如此繁重的体力劳动,亦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所述,该案中被告郭忠石是在原告谢玉臣的安排指示下,使用原告提供的不合格吊装机械,在同是原告雇员的宋世严及被告之子拉扶吊链的情况下,进行的雇佣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仅存在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谢玉臣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玉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玉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广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代理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