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无职业。2013年12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强在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学校大街福星里5栋西2门103号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贩卖毒品冰毒4袋,重约5克。2、2014年9月12日早上,吸毒人员冯××欲以每克18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强购买毒品冰毒50克,并先行支付毒资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刘强联系孙××(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克140元价格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9000元。当晚,孙××向张××(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碱医院附近被抓获。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文化馆附近被禁毒支队民警抓获。2014年9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刘强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学校大街福星里5栋西2门103号进行搜查,发现并收缴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5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鉴定:从被告人刘强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5袋,共计重3.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1袋,重19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缴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强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强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并提出相关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购买毒品冰毒50克的行为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是帮忙,且毒品冰毒未拿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9月间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贩卖毒品冰毒约5克,且为向吸毒人员冯××贩卖而购买毒品冰毒50克。被告人刘强被抓获后,民警从其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学校大街福星里5栋西2门103号)查获毒品冰毒3.42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经吸毒人员冯××与被告人刘强联系购买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刘强于当天及次日早晨在其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冯××共计重约5克的毒品冰毒。2、2014年9月12日早晨,吸毒人员冯××欲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强购买毒品冰毒50克,被告人刘强就此事联系了孙××(另案处理),并将吸毒人员冯××先行支付给其的毒资人民币8000元及自己的1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存入孙××所告知的张××(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当晚,孙××在该人民币9000元外,又添资人民币4000元,交付给张××购买了毒品100克,同时向张××赊购了部分毒品。孙××在取得上述毒品后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碱医院附近被抓获。民警从孙××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袋,经鉴定:该袋毒品可疑物重19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文化馆附近被抓获。2014年9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刘强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5袋、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5袋,共计重3.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强被抓获后,经提取其尿液并现场检验,结论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已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禁毒支队在侦办孙××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刘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9月13日凌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配合禁毒支队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文化馆附近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刘强抓获。2.证人冯××(又名冯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其与刘强电话联系购买5克冰毒,并让一个叫姜波的人去塘沽学校大街附近刘强的住处去取。当时刘强称没给他钱,姜波仅拿回来1克冰毒。2014年9月12日早上,其到刘强家将剩下的4克冰毒拿了回来,并给了刘强1000元冰毒钱。2014年9月12日早上,其到刘强家取那4克冰毒时,刘强说200元1克,其说能不能便宜点。后刘强给其打电话称买50克冰毒180元1克能买下来,问其要不要,其就说凑钱看看。当晚6、7点钟,其凑了8000元,让刘强到欧美小镇找其,并将8000元给了刘强。刘强当时没说什么拿着钱走了。后2014年9月13日早上其去刘强家找他,被警察抓获。3.证人孙××(又名小国、国××)的证言证实,其卖给过刘强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底9月初,其将100克冰毒放在刘强那儿,如刘强用或者卖就按每克140元的价格给其钱。之后其拿走部分冰毒,剩下的冰毒刘强陆续给了其62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9月5日左右,其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得20克冰毒后,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强。第三次是2014年9月12日上午,刘强给其打电话称有人要50克冰毒,其便跟刘强说:“那咱俩一块儿凑钱买100克”,刘强同意了。另外,一个叫华子的人也要100克,其给张××打电话说要200克冰毒。张××给其的价格是每克130元。后刘强打电话称凑够了9000元钱,其将张××的一个农业银行卡号给了刘强。当天大约晚上7、8点,刘强把9000元钱存到了张××的账号上。之后晚上8时许,其在塘沽天碱医院西侧的停车场,张××给其200克冰毒时,其被抓获。刘强之前从其处买冰毒,其说过在其拿冰毒价钱的基础上每克给他加10元钱,此次刘强要50克冰毒,其没有跟他谈价钱。但是在刘强向其买50克冰毒时,其告诉他张××卖给其冰毒的价格是每克130元。其从张××那儿买50克冰毒他不卖给其,最少100克。所以刘强说凑到9000元的时候,正好其手里有4000元,就够买100克冰毒了。刘强称是给一个叫冯四的男子买50克冰毒,具体刘强多少钱卖给冯四其不知道。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小国(孙××)与其电话联系让给他送冰毒共200克(130元每克)到塘沽金街,并给其农行卡上打了9000元。晚上19时许,其开车拿了200克冰毒,后在塘沽金街老百姓大药房附近见到小国,在与大药房门前道路平行的一条小路上,给了小国200克冰毒,小国给了其4000元钱,算上打在卡上的9000元,正好是100克冰毒的钱,小国说剩下的13000元等把冰毒卖出再给其,之后就离开了。后其被警察抓获。小国当天给其打钱是打到62×××79或者6228480038305607178的卡上了。5.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4日1时15分许,民警对被告人刘强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学校大街福星里5栋西2门103号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5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已予以扣押。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9月13日8时30分许,民警对冯××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7号楼2303室进行现场勘验,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其中从冯××卧室电脑桌上的蓝色塑料盒内发现无色晶体1袋,已予以保全。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民警抓获孙××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1袋,已予以扣押。8.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刘强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5袋,共计重3.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孙××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1袋,重19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冯××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从其卧室电脑桌上的蓝色塑料盒内查获的无色晶体1袋,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对被告人刘强、证人冯××的尿液提取后,进行现场检测,结论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10.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扣押在案的毒品均已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收缴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冯××、孙××辨认出被告人刘强;被告人刘强辨认出孙××、冯××的情况。12.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单证实,张××的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9月12日分两笔存入人民币共计9000元。13.情况说明证实:(1)检查笔录中笔误修正的情况;(2)辨认笔录中见证人情况的说明;(3)孙××、张××另案处理的情况;(4)其他涉案人员姜波等未查找到的情况。1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津滨公塘(向)行罚决字(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3日冯××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强的前科及被释放的时间情况。16.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实,其共从小国(孙××)处买过三次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9月13日大约一周之前,其开车拉国××(孙××)去了天津市河西区第十三中学附近,他拿回20克冰毒,其给了他3000多元钱。这20克冰毒其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还有一些卖给了冯四(冯××),剩下3克多冰毒被警察给扣押了。2014年9月11日下午,冯四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5克冰毒,其说有,他让其给他装5克,过了一会儿他又来电话,说先让他一个弟弟来拿1克走,过了一会儿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来到其家说是冯四的弟弟,其将1克冰毒给了他。2014年9月12日早上,冯四来其家把剩下的4克冰毒也拿走了,当时冯××给了其1000元钱。2014年9月12日早上,冯四问其能不能给他联系一个卖冰毒的,他想以180元1克的价格买50克。其就给国××打了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国××说要让市里的上线送过来,让其把钱准备好,其就让冯四准备钱。到了当晚7点多钟,冯四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其去欧美小镇找他。其开车去到那儿后,冯四说准备了8000元钱,算上其自己的1000元,一共9000元。国××给其发了一条短信,让其把钱存到一个农行卡上,账户名有一个“荐”字。其就让其一个叫车红星的朋友去银行把这9000元钱存到了国××给其的银行卡上,然后其打电话告诉国××钱存了。国××就让其等他的电话。过了好长时间,国××也没和其联系,其给他打电话也没接,其怕出事,就从家里出来,后来在外面被警察抓住了。其帮助冯四买毒品是因为冯四问其能不能180元一克买50克毒品,其知道国××平时是140元1克卖毒品,其觉得从中能够挣点钱或是得一点毒品。被告人刘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对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对购买冰毒50克的原因的庭前供述提出辩解意见,称此节系自己吸食毒品后,头脑不清楚情况下所作供述,事实是自己仅是帮忙,并不挣钱。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刘强未持异议。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强的辩解及质证意见,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对被告人刘强所否认的庭前供述是否采信被告人刘强庭前就购买冰毒50克的原因所作的供述为:“冯××问我能不能180元一克买50克毒品,我知道孙××平时是140元一克卖毒品,我觉得能从中挣点钱或是得一点毒品”。在庭前的后期供述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否认了此节供述。法庭认为,从被告人刘强关于此节的庭前首次及第二次供述考量,该两次供述稳定、详细,并与证人冯××的证言所证实的首次向被告人刘强购买毒品冰毒过程中的时间、价格、毒品数量等诸多细节,以及证人冯××第二次向被告人刘强欲购买毒品的单价、已支付毒资数额及支付地点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亦能够与证人孙××的证言所证实的被告人刘强向其交付毒资款9000元等细节相互吻合。被告人刘强否认庭前此节供述的辩解理由--系吸毒后所作供述,并不是排除其庭前此节供述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人刘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非系非法取得,故对被告人刘强此节未否认之前的庭前供述,应予以采信。此外,被告人刘强庭前及当庭供述称,证人冯××给其毒资款8000元时,还差1000元,自己借给冯××1000元。关于此节,证人冯××的证言证实,他给被告人刘强8000元时,被告人刘强拿到钱,并没有说什么就走了。被告人刘强的该供述不能得到印证,故对其此节供述,不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刘强购买50克毒品冰毒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认为被告人刘强购买毒品冰毒5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被告人刘强以仅是帮忙,且未拿到毒品为由,认为该购买50克毒品冰毒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该50克毒品冰毒应计入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的数量,具体理由如下:1、此次购买毒品冰毒50克,吸毒人员冯××是向被告人刘强提出的购买毒品冰毒的意向,其所针对的卖毒人为被告人刘强。2、证人孙××证实曾和被告人刘强说过其是在购买毒品冰毒的价格上每克增加10元卖给被告人刘强毒品冰毒,此次购买毒品冰毒50克,其已告知被告人刘强所购买毒品冰毒的价格为每克130元。被告人刘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称其知悉孙××平时是以140元每克的价格卖毒品冰毒。而被告人刘强向吸毒人员冯××谈及的毒品冰毒的交易价格为180元每克,结合被告人刘强庭前“可以挣点钱或者得到点毒品”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刘强在主观方面具有向吸毒人员冯××贩卖毒品冰毒的主观故意。3、贩卖毒品所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证人孙××证实因张××所卖的毒品冰毒,最少得100克才卖,故其和被告人刘强说两人凑钱共同买100克,被告人刘强对此同意。之后,为实现向吸毒人员冯××贩卖毒品50克的目的,被告人刘强将吸毒人员冯××先行支付的8000元和自己的1000元存入孙××所告知的指定账户内,孙××又添资4000元,凑齐了买100克毒品冰毒的13000元,张××在收到该款项后交付给了孙××毒品冰毒199.70克。据此,涉及本案的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冰毒50克的行为予以实施完成。故该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毒品冰毒50克,应计入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此外,被告人刘强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冰毒3.42克,从其此前向吸毒人员冯××贩卖毒品的行为考量,显然具有贩卖目的,该3.42克冰毒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但被告人刘强系吸毒人员,其吸食毒品一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约5克,被查获甲基苯丙胺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一节所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