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国诉被告张玉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张玉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张玉智(曾用名张华)。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张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慧彪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张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张玉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1年的利息,之后停止支付利息,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22000元利息,并在借款单上注明已付22000元,当月被告又支付给原告8000元利息,累计共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102000元,利息付至了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智辩称,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是被告将利息付到了2013年8月份,后又于2014年7月给原告付了30000元,其中22000元是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是支付的利息。现在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用房子和车顶帐,原告不同意。原告陈建国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1支,该证据证明被告张玉智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陈建国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玉智质证认为,对于该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借款单上面标注的22000元是被告给原告还的借款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张玉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陈建国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张玉智用其曾用名张华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并摁有手印,被告张玉智对该证据也认可,故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张玉智向原告陈建国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张玉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玉智给原告陈建国付了22000元,并在借款单上注明“已付(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智向原告陈建国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单证明,且被告也认可,但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是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元,则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付款22000元后的付款总额为94000元,如借款单中记载的已付款项是利息则应记为94000元,故被告的该答辩成立,该借款单上记载的22000元应是被告给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78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高于278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月利率2%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另于2014年7月14日付了8000元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其该答辩不成立。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元,于2014年7月给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被告无证反驳,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利息,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原告请求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智给付原告陈建国3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玉智给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2780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7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当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静法条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