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华,律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田某(男,23岁)在家看见女朋友刘某某的QQ号有名陌生男子与其说话,打电话问刘某某把号码给谁了,刘某某告诉田某QQ号给其女朋友侯某某的男朋友徐某某了,田某约被告人徐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大商广益店肯德基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徐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田某胸部左侧攮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胸背部刀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9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田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人母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3.5万元。田某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社区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