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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候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引船,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9月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候某,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9月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候某窜至秦安县魏店乡龙王庙村,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移动手机卡向庞某乙打电话,谎称其妻子陈某甲骗了他并花了他的钱,现在陈某甲在他手中并被殴打致伤,让庞某乙带上14000元现金到魏店乡龙王庙村,后被告人宋某、候某被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通往静宁仁大乡的路上抓获。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宋某、候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宋某、候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出示了物证电话卡一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短信摘抄记录、秦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庞某乙系秦安县魏店乡农民,其妻陈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离家出走。庞某乙曾让宋某帮忙寻找陈某甲。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秦安县魏店乡魏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办理了一张姓名为张秉军、号码为187××××3534的手机卡,并产生敲诈庞某乙钱财的想法。当天中午被告人宋某联系到被告人候某,提出敲诈庞某乙钱财,得到被告人候某的同意。后宋某指使、安排候某按其要求的内容用该手机卡给庞某乙打电话、发短信,以陈某甲在其手中,并花了其14000元为由,索要14000元现金,否则将带陈某甲去外地。期间,候某一直短信催促庞某乙尽快将钱凑齐送到龙王庙。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候某向庞某乙发短信称:“等不住,我们走了,你不守信。”后二被告人在离开龙王庙去静宁县仁大乡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内容为,一个礼拜之前,庞某民到我们村碰见我说,他怀疑我将他侄子的媳妇带走。后来庞某甲哥和侄子(庞某乙)问我是不是真的将庞某乙的媳妇带走了,我说:“没有。”他们让我帮着找一下,我答应后,他们离开了。2014年9月4日8时许,我在魏店乡街道一家手机店用张秉军的假名和编造的假身份证号码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10时许,我用这张电话卡给庞某乙打了一个电话,对方好像听出了我的声音,在电话里面叫宋某,我挂断了电话。中午我电话联系了我的朋友候某到梨树梁找我。候某来后,我说:“庞某民侄子的媳妇(庞某乙的妻子)跑了,咱们在庞某乙跟前要些钱。”候某答应了,之后,我和候某从梨树梁到龙王庙途中,我让候某用我刚办的卡给庞某乙打电话,候某按照我说的内容给庞某乙打电话,通话内容是:你老婆花了我14000元钱,你把钱给我后,把你老婆带走。庞某乙说可以,但是他要见到媳妇,然后就挂掉了电话。之后我让候某按我说的内容给庞某乙发了七八条短信息,内容大概是:让庞某乙一个人拿14000元到龙王庙来。庞某乙回信大致内容是:可以,等他把钱凑够后,就给我拿过来。我和候某从中午一直等到18时许,没有等来庞某乙,我们两人回家后去仁大乡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被告人候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9月4日,宋某打电话让我到魏店乡梨树梁,12时许我见到宋某,他说庞某民侄媳妇和一名男子跑了,他有一张电话卡,让我插在我手机里给锁民侄子打电话,在锁民侄子跟前敲诈14000元。宋某让我用他教的话给庞某民侄子打电话,我按他教的话打电话说:“你媳妇在我这里,她花了我14000元,你把14000元给我,把你媳妇领走。”锁民侄子说他有八千余元让我先拿着,我就给他说不行,让他赶紧凑够14000元,下午四点半给我送到龙王庙村来,如果在四点半之前送不来钱,我就把他媳妇带到外地去。锁民侄子说他会尽量凑够钱拿过来,然后就挂掉了电话。之后我按宋某说的内容给锁民侄子发了十余条短信,大概内容是:锁民侄子凑够钱了没有,什么时候送来,如果不尽快送过来,就带他媳妇去外地。锁民侄子回复短信说钱他已经凑够了,问我怎么给,我说让他把钱送到龙王庙,到龙王庙后打电话给我,我再给他说放钱的地方。19时许,锁民侄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龙王庙了,问我把钱放在什么地方,宋某让我给锁民侄子说太晚了,我要走了,你等我电话。后我们去静宁县仁大乡接人,途中被抓获了。(二)被害人陈述庞某乙的陈述,内容为,我妻子陈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信。2014年9月4日9时许号码为187××××3534的手机打电话给我,一名男子问我是谁,我说我是庞某乙,他就挂了电话。12时许又打来电话,一男子的声音说:“你媳妇把我骗了,花了我的14000元,你拿上14000元到通渭县城领人。”我问他是谁,他就挂了电话。半小时后,又打来电话说赶紧让我把钱拿来,我媳妇已经被他打的腿疼不能走路了,现正在他家里睡着呢,之后又挂了电话。13时许,该电话给我发来短信,内容为:“你到底引来还是不引来,我家里骂着不要,我们在外面,如果你不来,我就引上去外地了,回信。”我回了短信,意思是来哩,后对方一直给我发信息,内容都是让我把钱准备好,然后把钱拿到魏店乡龙王庙他指定的地方,我会见到我的妻子,我到了龙王庙他再告诉我放钱的地方,并说让我一个人来,不要告诉别人,更不要报警,钱拿到手他就放人,否则他就把人带到新疆去。我一直给他回信息说钱正在准备,还没有准备好,用这种方式来拖延时间,之后我就报了案。我妻子陈某甲走后,我和三叔庞某民曾向宋某打听过陈某甲。今天早上电话里对方的声音和宋某的声音非常相似,我怀疑是他打来的电话。(三)证人证言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8时许,一姓名为张秉军的男子在其手机店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87××××3534的中国移动手机卡。(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庞某乙手机短信记录载明:号码为187××××3534的手机与号码为138××××7855(庞某乙所有)的手机在2014年9月4日的短信记录情况。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宋某、候某的身份情况。(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4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魏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一寸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宋某就是2014年9月4日早上在其手机店办理号码为187××××3534手机卡的人,其表示愿意对辨认结果负责。(五)物证手机卡一张,经被告人宋某辨认,确系其于2014年9月4日办理的手机卡,并以此卡给庞某乙打电话、发短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候某,采取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某、候某本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候某并没有通过某种有效形式向被害人表达自己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相反,其对被害人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能将钱拿到龙王庙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其最后发短信称:“等不住。我们走了,你不守信。”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没有实际发生,并非被告人放弃犯罪的缘故,而是因为被害人在收到短信后,仍认为其妻子被二被告人带走,是因自己未能及时将钱财送达被告人造成的后果,其妻子仍处于危险之中。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候某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花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