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张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贵,张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贵,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刚,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永贵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贺,被上诉人张新刚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刘永贵在原审诉称:2012年9月27日,刘永贵、张新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新刚购买刘永贵万丰40塔吊车一台,价款为13万元整,刘永贵将塔吊车交给张新刚后,张新刚至今未支付价款。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日,刘永贵、张新刚与李某某三人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新刚租用李某某大汉50塔吊一台,租费12万元,连同张新刚购买刘永贵塔吊车的价款13万元,张新刚让刘永贵在帝豪小区4号楼任选一套住宅用于抵顶张新刚所欠刘永贵车款及李某某的租费共计25万元,如超出,刘永贵在拿到钥匙后用现金结算。现张新刚既未支付塔吊价款,又未将房屋抵顶给刘永贵。刘永贵认为,张新刚违约,故此提起诉讼,要求张新刚立即给付购塔吊车款130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张新刚负担。张新刚在原审答辩称:虽然买卖协议是刘永贵个人与张新刚签订的,但其只代表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种职务行为签订的合同,因为合同当中的万丰40塔吊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并不是刘永贵个人财产,但实质上是包括刘永贵在内的高某某、单某某、于某某四个人的共同财产。张新刚在与刘永贵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签订以房抵顶塔吊车款的协议时,是由单某某将塔吊的登记证交给张新刚的,张新刚知道该塔吊的所有权是谁的,也知道刘永贵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因此在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高某某、单某某、于某某都同意并出具证明的情况下才将房子抵给单某某,房屋作价370000.00万元,单某某支付给李某某120000.00元,剩余款找给了张新刚。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义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张新刚无任何违约,请求法院对刘永贵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永贵、张新刚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刘永贵卖给张新刚万丰40塔吊车一台,价格为壹拾叁万元。刘永贵承诺,吊车手续必须齐全,吊车进场试用正常运转时买卖生效。张新刚许诺用帝豪二期3栋5门402室的楼房抵顶买车款,但刘永贵既未得到该楼房,也未收到张新刚付给的买车款。并且张新刚已将该楼房以370000.00元价格给了单士武,其中就包含刘永贵卖给张新刚的万丰40塔吊车130000.00元的款项,现刘永贵要求张新刚给付塔吊车款130000.00元。另外,刘永贵与高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二人在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刘永贵与高某某每人出资1.5万元。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2011年6月23日,吊销日期2013年12月6日;刘永贵、张新刚争议的万丰40塔吊车的车籍系刘永贵与高某某合伙的公司即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农安县建设局做的产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刘永贵与张新刚争议的万丰40塔吊车的车籍系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刘永贵系该公司的股东,其作为主体起诉张新刚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贵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刘永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受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或者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该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首先,上诉人出资购买了争议塔吊,对塔吊具有完全所有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新刚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塔吊是包括上诉人和案外人共4人出资购买,不是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2.本案争议塔吊登记在农安县吉安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且从登记证照看,所有权为该公司,被上诉人之所以用房子抵顶塔吊款,是因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同意用被上诉人的房子抵顶塔吊款。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有高某某和本案上诉人。公司注册登记体现的股东是二人,事实上是上诉人及高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贵作为《买卖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在与被上诉人张新刚签订该买卖协议书时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新刚订立合同,而非是以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或代表该单位与张新刚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协议对刘永贵和张新刚具有约束力。刘永贵是否是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其作为适格主体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