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昌玉芹与张玉良、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良,昌玉芹,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良。委托代理人韩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玉芹。原审被告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铜山区长安路南1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刘雪华。上诉人张玉良因与被上诉人昌玉芹、原审被告徐州冠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科技公司)、刘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张玉良欲向昌玉芹借款10万元,次日昌玉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玉良汇款53750元,给付刘某4万元,上述借款共计93750元,预先扣除利息62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7月29日,张玉良欲向昌玉芹借款20万元,当日昌玉芹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张玉良汇款1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玉良汇款5万元,次日昌玉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某汇款23600元,给付现金139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7500元,预先扣除利息1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张玉良未还款,双方约定张玉良续借昌玉芹借款。2012年1月29日,张玉良向昌玉芹出具借据:出借人昌玉芹,借款人张玉良;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1.5%月,保证人冠鑫科技公司、刘某;2012年3月1日,张玉良向昌玉芹出具借据:出借人昌玉芹,借款人张玉良;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1.5%月,保证人冠鑫科技公司、刘某。2012年10月12日,冠鑫科技公司向案外人朱银环、昌玉芹出具还款计划书:客户昌玉芹、朱银环,由于企业下游客户今年销售情况不佳,导致本公司压货严重并不能按时结账,所以你的资金暂时无法抽回,为了更快的偿还你的款项,公司决定加快资金筹集步伐,尽快投入改造生产线后生产,加紧与下游客户的协调,尽快偿还你的款项。如果公司有盈利,视情况还清所欠利息。公司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企业贷款下来,全部还清所欠款项(总计45万元);2施工合同定金已收,还款20万元;3、今年11月下旬归还本金的10%;2013年2月归还本金的10%;2013年5月归还本金的10%;2013年8月归还本金的20%;2013年11月归还本金的20%;2013年12月底争取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借款到期后,张玉良、冠鑫科技公司、刘某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昌玉芹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玉良、冠鑫科技公司、刘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昌玉芹与张玉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昌玉芹向张玉良出借了款项,张玉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据的约定向昌玉芹偿还借款并支付银行利息。张玉良辩称未收到向昌玉芹所借款项,但昌玉芹已提供证据证明张玉良已收到昌玉芹出借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玉良共计向昌玉芹借款30万元,昌玉芹预先扣除利息共计1875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81250元。昌玉芹放弃部分银行利息,主张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冠鑫科技公司、刘某自愿为张玉良向昌玉芹所借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玉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玉芹偿还借款28125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徐州冠鑫科技发展公司、刘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玉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州冠鑫科技发展公司、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良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20元,由张玉良负担。张玉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还款金额1万元。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但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刘某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也将款项支付给刘某,由于刘某未出庭,无法确定其已经偿还的金额,上诉人暂主张减少还款1万元。2、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昌玉芹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向上诉人打款的银行记录,其交付给刘某的部分款项也是受张玉良的指示进行交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万元还款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万元还款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张玉良于2012年1月29日、3月1日向昌玉芹出具借据,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1.5%,冠鑫科技公司、刘某在两张借据上均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借据约定向昌玉芹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并未实际收取,但对昌玉芹提供的款项支付证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结合借据、款项交付情况和昌玉芹的诉请,认定张玉良向昌玉芹偿还借款281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万元的还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良追偿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