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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红正、沈银妹等与蒋岩峰、杨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蒋岩峰,杨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正。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银妹。法定代理人潘红正。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军。法定代理人潘红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岩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委托代理人蒋岩峰。上诉人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甲方)与蒋岩峰、杨艳(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上海市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收到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交房;甲方保证银行放款前户口迁出;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6月7日前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于同年7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420,000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蒋岩峰、杨艳于2009年6月7日支付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定金10,000元,同年7月19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房款10,000元。同年8月,蒋岩峰、杨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蒋岩峰、杨艳向该银行公积金贷款270,000元,商业贷款150,000元。后当事人双方于同年8月21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0月25日,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乙方)与蒋岩峰、杨艳(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户口没有在银行放款前迁出,致使银行无法放款给乙方,同时造成无法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接房产,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09年11月2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交接,等等。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蒋岩峰、杨艳于2009年12月入住。2011年3月24日,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乙方)与蒋岩峰、杨艳(甲方)签订《关于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剩余房款给付和户口迁移问题之协议》,主要约定,银行与甲方签订贷款合同后,由于乙方迟迟未将房屋内的户口迁出,银行认为其放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满足,银行并因该前提条件未满足的持续期间过长而最终取消了贷款,等等,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在2011年4月18日前,向乙方支付房屋余款420,000元中的390,000元;乙方的户口迁出房屋,并且该情况通知甲方后,甲方应当将剩余房款30,000元支付给乙方。同日,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蒋岩峰、杨艳购买系争房屋的尾款390,000元。在该收条下部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补充《说明》,此款项(390,000元)中,67,000元付潘红正欠沪丰呼兰分所垫资款,本人自愿将其划入沪丰房产胡林海账户中,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在该说明下部再次签名确认。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起诉要求蒋岩峰、杨艳支付房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80,000元。原审中,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表示目前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及其上家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关于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剩余房款给付和户口迁移问题之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已收到蒋岩峰、杨艳支付的房款390,000元,并在该收条下部补充说明其自愿将其中的67,000元划入案外人账户,之后再签字确认,并有银行转账凭条予以佐证,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以未收到该67,000元为由不认可该笔房款,与事实和证据相悖,对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据此要求蒋岩峰、杨艳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待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户口迁出后再支付余款30,000元,现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的户口尚未迁出,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要求蒋岩峰、杨艳支付该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难以支持。综上,蒋岩峰、杨艳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房款610,000元,不存在违约,故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要求蒋岩峰、杨艳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户口尚未迁出,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对于该余款30,000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对于其他款项,因蒋岩峰、杨艳履行完毕已届满两年,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对其他款项的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要求蒋岩峰、杨艳支付房屋价款100,000元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580,000元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负担。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向他人购买系争房屋时,上家就未将户口迁出,一直至今。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宝山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剩余房款给付和户口迁移问题之协议》系显失公平的协议,蒋岩峰、杨艳迟延支付购房款时间长达一年多,导致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现无法再行购房,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蒋岩峰、杨艳辩称,蒋岩峰、杨艳申请的银行贷款420,000元获批通过,但因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的户口未迁出系争房屋,导致银行不同意放款并最终取消贷款,蒋岩峰、杨艳无奈只得凑现金支付房款。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该420,000元的付款期限,现除余款30,000元按约应待对方户口迁出后支付外,蒋岩峰、杨艳已按约付清了其余房款,并不存在违约。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的上诉毫无理由,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3月24日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出具收条载明其已收到蒋岩峰、杨艳支付的房款390,000元,且自愿将其中的67,000元划入案外人账户,对此既有其签字确认,又有银行转账凭条佐证,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现称其未收到该67,000元,与事实和证据相悖;至于购房余款30,000元,双方约定待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户口迁出后再支付,现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的户口尚未迁出,因此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要求蒋岩峰、杨艳支付房款100,000元并以对方付款违约为由索赔损失58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上诉人潘红正、沈银妹、潘海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