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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某、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暂住本市南长区。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蔚,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彦敏,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湖北省云梦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吴蔚、李彦敏,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华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其担任大四星的时间较短,其案发前尚处于亏损状态,自身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综上,请求对胡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张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业务,并规定须一次性缴纳人民币(下同)69600元(扣除返利的19000元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取得加入资格,并成为三星人员,三星人员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能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每人只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下线份额总计达到63份即可晋升四星,四星人员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都晋升为四星,且直接、间接下线达到28人可晋升五星。新加入人员缴纳的申购款50300元通过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上线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分别分得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10794元、10500元、10500元。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人员须与其上线的四星人员共同居住,由四星对三星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传销内部规定《经管18条》的学习。四星人员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人员对申购款有保管、核算、分配权,并对下线成员进行管理、交流心得。五星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张某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人员、五星人员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人员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人员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某任命。大四星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商讨对策。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3月经胡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11月被任命为大四星,2013年1月晋升为五星,期间被告人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付某甲、杨某、陈某、蒋某、何某甲等10余名五星人员;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被任命为大四星,期间发展了任某、祝某、田某等10余人。被告人付某、胡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田某、祝某、边某、黄某、柯某甲、吴某、李某、柯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以及查获的《自律十八条》资料、发放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胡某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付某、胡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征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