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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边某、金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金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辩护人汪青海,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金某及辩护人汪青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金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边某因企业面临搬迁,设备损坏,才违规排放污水,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边某在本市南湖区余新镇经营嘉兴市余新镇五星静电喷塑厂期间,伙同被告人金某等人将该厂生产过程中对金属管进行酸洗、磷化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及厂外地表。经鉴定,被告人边某、金某排放至污水管网的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为56mg/L,排放至厂外地表的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为8.72mg/L,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以上事实,被告人边某、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郝从林的证言、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检查(勘察)笔录、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嘉兴市余新镇五星静电喷塑厂有毒物质的认定意见”及“关于嘉兴市余新镇五星静电喷塑厂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南环监测(2014年)检字137号检测报告及浙江省环保厅出具的认可意见、嘉兴市余新镇五星静电喷塑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金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边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