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与邓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邓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壮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海腾,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水杏,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周燕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志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主张邓志华在同一个劳动纠纷中故意拆分案件重复提起仲裁并在两个仲裁案件中重复主张律师费。经核查,邓志华基于同一个劳动争议纠纷事实中,先后分两次以不同的诉求提出了劳动仲裁,且均提出了起诉,其中均主张要求支付5000元律师费。一审中,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中,邓志华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并未得到支持,且该案一审已经判决生效。本院认为,虽然邓志华基于同一个劳动纠纷中先后提起不同诉求的两个劳动仲裁案件,且存在分别主张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但不存在两案中原审法院重复做出判决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麦得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