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诗荣与陈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诗荣,陈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曾诗荣。被告陈小林。原告曾诗荣诉被告陈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诗荣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诗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8月3日归还。借条人:陈小林.2014年7月4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诗荣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