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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侯治国与张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侯治国,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张振国,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侯治国与被告张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治国诉称,2011年,被告雇我干瓦工活,累计欠我工资款2800.00元,有被告张振国给我打的欠条为凭,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国辩称,2011年原告给我干的瓦工活,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欠条是我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振国雇原告从事瓦工活,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800.00元,并由被告张振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侯志国2800.00元,2014.12.25,张振国。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侯志国”就是指原告本人,是被告写的错别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自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国给付工资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志国劳动报酬2800.00元。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