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凯与贾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贾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746号原告王凯,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贾振山,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凯与被告贾振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山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王凯与被告贾振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贾振山向原告王凯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按时还款,自到期日第二天起每天按应付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振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贾振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1月16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自到期日第二天起每天按应付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乐陵市枣城家园小区沿街一家名为“名烟名酒”的商铺中将6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贾振山,并由贾振山在《借款协议》的背面书写“欠条”以表示收到所借款项。同时查明,该借款除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外,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借款协议》、《欠条》一份为证。另查明,经本院向被告贾振山所在村委会调查,确认贾振山外出无下落。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已实际履行,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振山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为高额利息,依法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滕滕 百度搜索“”